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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筑刑二终字第35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28)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筑刑二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安云路云岩街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潘某的一生缘啦啦宝贝二轮电动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在将车推离现场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液压钳剪刀、螺丝刀、电筒、尖嘴剪钳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抗诉期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电动车一辆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决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舒子贵
    审 判 员  蔡春艳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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