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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筑刑二终字第86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3-4)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筑刑二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20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在贵阳市销售从福建省收购的各种伪劣卷烟。2013年7月1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用的本市云岩区百花大道155号蒙特卡尼小区D1-B-21-2号房屋内,查获被告人存放的尚未销售的中华、黄果树、云烟、和天下等15个品牌卷烟1173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2981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片、辩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其行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左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1173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左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左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左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左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未遂)价值人民币29815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销售伪劣卷烟(未遂)价值人民币2981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代理审判员  陆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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