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刑二终字第68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3-4)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筑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接由息烽县农业办公室发包的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基本农田项目、息烽县温泉镇温泉村基本农田项目等农业项目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送给时任息烽县农业办公室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7万元,时任息烽县农业办公室副主任付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万元、价值人民币2836元的福贵烟两条、茅台酒两瓶,时任息烽县农业办公室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袁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5千元。
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受贿人刘某某、付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其主体身份材料,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好处费人民币8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836元的福贵烟两条、茅台酒两瓶,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向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付某某、袁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8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836元的福贵烟两条、茅台酒两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亦较好,但是其先后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的是其向刘某某等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其如实供述刘某某等三人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其个人犯罪行为的彻底交代,依法应属于自首,而不属于立功。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85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836元的福贵烟两条、茅台酒两瓶,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劲竹
审 判 员 蔡春艳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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