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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筑刑二终字第76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13)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筑刑二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布依族,个体户,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金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决)、向某某(已判决)在清镇市移动公司卫城镇潘家寨基站,盗窃7\8型号馈线4根,共120米,价值5988元。
    2、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决)、向某某(已判决)在清镇市联通公司卫城镇平桥基站,盗窃7\8型号馈线9根,共225米,价值7762.5元。
    3、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决)、向某某(已判决)在清镇市移动公司凉水井基站,盗窃7\8型号馈线6根,共180米,价值10008元。
    4、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决)、向某某(已判决)在清镇市移动公司在东苗冲基站,盗窃7\8型号馈线4根,共120米,价值6468元。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刘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金额3022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金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3月27日,分别在清镇市移动公司卫城镇潘家寨基站、清镇市联通公司卫城镇平桥基站、清镇市移动公司凉水井基站和清镇市移动公司东苗冲基站,盗窃7/8型号馈线23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26.5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经价格鉴定,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30226.5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祥虎
    审 判 员  蔡春艳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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