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头刑初字第187号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9-30)
(2013)头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3]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新AH5***号松花江牌小型货车,沿八钢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钢厂史馆路口时,与吐***驾驶的新A9H***号起亚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交司鉴中心[2013]酒精检字第01(A)-11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吐***、李**、米***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及现场照片、光碟、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材料、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刘*在拘役3至4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军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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