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头民二初字第114号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4-25)
(2013)头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代理人:蒲*,男,汉族,乌鲁木齐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乌鲁木齐**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女,汉族,乌鲁木齐**快运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住***。
原告朱**与被告乌鲁木齐**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发送一包手机机头到深圳,原告为该批货物保价申明价值为11000元,并交纳了保费33元,运费13元。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保价金额赔偿损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月14日**运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运单中载明寄件人姓名朱**、声明价值11000元、保费33元、运费13元付款方式到付等内容,被告承运的该批货物现已丢失,被告应当按照声明价值赔偿。被告**公司对运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在承运过程中货物丢失属实,被告同意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但是原告不能提供承运货物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按照运单中声明价值赔偿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朱**将一批货物交给**公司邮寄,**公司出具了0522644194号运单,运单载明:寄件人朱**、收件人及地址深圳、同意保险、声明价值11000元、保费33、运费13、付款方式到付等内容。运单背面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注明:运单契约第四条第一款:寄件人应当选择足额保险或保价方式,防范交寄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第一项:寄件人未总额投保或保价,按实际损失比例获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寄件人投保的保险或保价金额;第二项: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运单签署后,**公司在邮寄运输朱**的该批货物过程中丢失。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朱**提供的**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出具的运单,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收件人,被告**公司称货物已丢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朱**提供的运单中载明货物进行了保险,约定了保费,被告**公司在没有证据反驳运单中载明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运单中的声明价值应当视为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故原告朱**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货物损失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快运有限公司承担。余款37.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灵燕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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