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头民二初字第14号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4-26)
(2013)头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男,汉族,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
委托代理人:周*,男,汉族,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告:新疆***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男,汉族,自由职业,住乌***。
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安装公司)、第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周*,被告兵团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商混购销合同,合同有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新赛油脂乌市灌装中心项目供应商混并约定每300立方结算一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但是被告毁约拒不履行合同,经核实供给商混329立方米,计84400元,被告在2009年给付20000元,余款64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64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54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兵团安装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商混购销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辩称,我是郑**聘用的工人,是新赛油脂管网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合同是我作为新赛油脂管网工程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添加的。我在工地现场负责时没有收到过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也没有经我给原告付过货款,管网工程还没有结束,我就离开工地了,后期情况我不清楚。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证据:1、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黄**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新赛油脂灌装中心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结算条件有明确的约定;2、2009年9月6日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一份、2001年4月13日至5月16日的预拌混凝土发货票40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C15混凝土57立方、C25混凝土272立方,价值84400元;3、2010年12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2010年12月27日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供货后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与黄**签订的,黄**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对票确认单及发货票上的收货单位均是新赛油脂公司,确认单上没有用户签名确认,收货单上收料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原件,并且收据是被告出具给新赛油脂公司的,与原告的主张请求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原告的签章、第三人黄**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既无被告的签章,原告也未提供黄**的授权书,故本院对其关联性、有效性不予确认;40张混凝土发货票及确认单是原告自己形成的票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收料人马志云、季开兵等是被告的员工,确认单也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收据从内容上看是被告收到新疆乌鲁木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公司为新赛油脂乌市灌装中心项目与黄**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是***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但是没有加盖兵团安装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黄**的签名。2009年月4月至5月间,**公司陆续给新赛油脂供应混凝土,马志云、季开兵等在发货票收货人处签名。2010年9月6日,**公司出具了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但是收货方未签字确认。2010年12月27日,兵团安装公司给新疆乌鲁木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新疆乌鲁木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64000元,收据加盖了新疆***设备安装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票、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有黄**的签名,但是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同时原告不能证明黄**签名行为是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支付过部分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68元,由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灵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利
人民陪审员 戴 景 军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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