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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头民二初字第54号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9-22)



    (2013)头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乌鲁木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汉族,个体,现住***。

    委托代理人:杨**,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新疆**律师事务所杨冬明律师助理。

    原告乌鲁木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2月,阿克苏瑞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扬**负责二十三冶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八一钢厂南疆综合料场工程项目部工程的钢材在乌市调货和对账工作,期间被告扬**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102008.85元未付,该欠款经扬**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8.85元、逾期利息3481元(102008.85元×4.875‰×7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2年7月17日杨**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证明杨**欠昌吉工地货款102008.85元。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欠条没有经过双方对账,欠款金额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扬**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是由于双方没有对账,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不认可,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对帐后欠多少认多少。

    被告扬**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杨**从**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昌吉工地施工,止2012年7月27日,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截止2012年7月27日扬**欠货款:1379625.22元(二十三冶);扬**欠现金:164108元;扬**欠货款:102008.85元(昌吉)。截止**公司起诉,扬**未支付所欠货款102008.85元。

    另查明,扬**出具的欠条中“扬**欠货款:1379625.22元(二十三冶);扬**欠现金:164108元”的部分,**公司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欠条、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从原告**公司提供的欠条清单中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结算。原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扬**收到货后,出具欠条,应当按照欠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扬**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辩称“双方没有对账,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2008.85元;

    二、被告扬**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利息3481元(102008.85元×4.875‰×7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

    上述被告扬**给付款项共计105489.85元,被告扬**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54元,由被告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灵燕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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