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头民二初字第69号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8-20)
(2013)头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女,汉族,新疆**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告:沈**,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蒋**,男,汉族,新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
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与新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销售合同(分期)》,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龙工公司购买龙工LG1220平地机一台,合同价款5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龙工公司如约向被告交付机械。2011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货款向原告支付,逾期月息为1%。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0000元、利息100700元、保全费367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机械是事实,尚欠机械款530000元未支付也是事实,由于该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方未尽到保修义务,所以被告才未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高过,超出原告实际损失,应当以银行的存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调整。保全费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沈**与新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销售合同(分期)》,合同约定:沈**从新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龙工LG1220平地机一台,合同价款530000元,沈**保证于2011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如有一期未支付清价款,从欠款之日起对总欠款全额按月利息1.2%收取延期利息。2011年3月29日,新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新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其与沈**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分期)》的债权530000元转让给**公司,当日,沈**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010年6月25日沈**在**公司处以分期的方式购买了两台JCB挖掘机(发动机号452315和451729);2010年3月27日购买了龙工LG1220平地机,另黄**于2008年5月19日购买的龙工ZL50EX挖掘机,此台机械的实际用机人是沈**,该机械欠款本金230199.2元、利息27549.8元一并由沈**来偿还;经双方核帐,沈**欠**公司上述机械本金共计3190199.2元、利息398649.8元及运费140000元,以上合计3728849元,上述欠款沈**承诺将于2011年7月31日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果沈**不能付清全部款项,则自愿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利息以实际还款日计算,利率按月息1%计算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沈**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交纳保全费3691.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销售合同》、2份《协议书》、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与新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疆**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其享有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且被告沈**与原告**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被告沈**的债务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沈**未按《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700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性质与违约金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等数额贷款产生的利息确定,故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出的利息数额超过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亦辩称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故本院综合考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130%,计算为71564.13元(530000元×6.56%÷12×19月×13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支付给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30000元;
二、被告沈**支付给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71564.13元(530000元×6.56%÷12×19月×13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
三、被告沈**支付给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3691.87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605256元,被告沈**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634373.50元,给付金额6052560元,占诉讼标的的95.4%,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3.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6.61元,被告沈**负担967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灵燕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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