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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头民二初字第28号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4-8)



    (2013)头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青河县**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青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新疆**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

    委托代理人:张*,女,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新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青河县**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公司)诉被告新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型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型材料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机械销售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三份《担保协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的三台装载机,合同中对设备的总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责、权、利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以原告迟延付款为由有意刁难、威胁原告。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违约为由将原告的机械强行从青河县运至乌鲁木齐被告处,后经协调机械发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在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车款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收回机械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运输费用15000元、承担违约金294000元、赔偿损失2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新型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收条1张、收据3张、银行汇款单5张,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累计给被告支付了车款821000元,原告主体适格,且没有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7日的2张收据真实性认可,该2份收据是出具给施**的,其他收条、收据、汇款单仅能证明原告替施**履行付款义务,且《机械销售合同》的需方是施**,而非**新型材料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张单据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有4张汇款单注明是**新型材料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车款,1张是常锐支付给**公司的车款;收条是徐*出具的收到50000元现金支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2、2011年7月5日机动车销售发票3张,证明购车单位是原告,销货单位是被告,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销售发票证明机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但是与《机械销售合同》的双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1年4月6日,签订的3份《机械销售合同》及《担保协议》,证明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担保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24个月,担保期限是车款还完为止。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机械销售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协议》是从合同,主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合同相对方是施**,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扣留机械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所诉主体是**公司,而非《担保协议》的担保人,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4、2012年11月23日出库单1张、收条1张、运费发票1张、租车合同1份、原告会议记录1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将扣留的3辆机械返回给原告,产生运费15000元、机械被扣后原告从新租赁3台机械支付租赁费270000元,即实际损失270000元(90000元/月×3)。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认为出库单上施**的签名证明机械是施**收回的;15000元的运费发票及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产生的运费应当是施**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其他证据与被告无关,故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出库单及运费发票、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被告扣留3台装载机导致原告租赁铲车的事实,故对租车合同、会议记录及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机械销售合同》关系,《机械销售合同》的相对人是施**,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与施**之间的《机械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施**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6日,被告与施**签订的3份《机械销售合同》及《担保协议》,证明合同是被告与施**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新型材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施**是**新型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机械销售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2011年11月24日、2012年4月17日付款收据,合计金额300000元,证明施**未按出厂编号为20922、1836及21653的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新型材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收据没有客户签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合同相对方已经支付机械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2011年4月7日、11月24日、12月17日、2012年4月17日、6月18日的付款收据,合计金额620000元,证明施**截止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购机款62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施**作为需方与**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3份《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JQSGQH2011F-08、出厂编号为20922,JQSGQH2011F-09、出厂编号为1836,JQSGQH2011F-10、出厂编号为21653。JQSGQH2011F-08合同约定:需方施**从**公司购买山工装载机一台,单价370000元,提机首付100000元,余款270000元分期支付即2011年8月25日前付35000元、2011年11月25日前付60000元、2012年2月25日前付35000元、2012年5月25日前付22000元、2012年8月25日前付35000元、2012年11月25日前将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QSGQH2011F-09合同约定:需方施**从**公司购买山工装载机一台,单价228000元,提机首付50000元,余款178000元分期支付即2011年8月25日前付3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前付30000元、2012年2月25日前付30000元、2012年5月25日前付58000元、2012年8月25日前将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JQSGQH2011F-10合同约定:需方施**从**公司购买山工装载机一台,单价382000元,提机首付100000元,余款282000元分期支付即2011年8月25日前付35000元、2011年11月25日前付60000元、2012年2月25日前付35000元、2012年5月25日前付22000元、2012年8月25日前付35000元、2012年11月25日前将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若需方违约未能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付款,只要出现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款时,即为违约,供方有权将机械收回,因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全部由需方承担。双反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此标准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新型材料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公司交纳首付款25000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公司陆续收到施**、**新型材料公司及常锐交纳的购机款共计400000元。2011年7月5日,**公司给**新型材料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3张。2012年10月12日,**公司以施**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扣留了3台装载机。2012年10月12日至15日,**新型材料公司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3次付款合计171000元。2012年11月23日,施**交清全部货款将被扣留的3台装载机提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机械销售合同》、银行付款回单、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公司与施**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3份《机械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施**作为原告**新型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否代表原告的行为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收据、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查明,双方提交的3份《机械销售合同》对付款时间、金额有明确的约定,依据双方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据等可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被告交付了3台装载机,依据3份合同对分期付款的约定,2011年8月25日前,原告应当分期付款额为100000元,实际未付款;2011年11月25日前,原告应当分期付款额为150000元,实际付款50000元(2011年11月25日);2012年2月25日前,原告应当分期付款额为100000元,实际付款50000元(2011年12月17日);2012年5月25日前,原告应当分期付款额为102000元,实际付款250000元(2012年4月17日);2012年8月25日前,原告应当分期付款额为100000元,实际付款50000元(2012年6月18日);2012年11月25日前,原告应当分期付款额为178000元,实际未付款。截止2012年11月25日即3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原告应当付款980000元,实际付款821000元。依据《机械销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多次出现不付款或者逾期付款的行为,被告采取扣留机械的措施未超出《机械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违约在先的行为,故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违约扣留机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河县**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河县**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灵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利

    人民陪审员 戴 景 军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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