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30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12-5)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30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庞×与邓继华(另案处理)约定,由庞×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邓继华家位于黔江区石会镇黎明居委五组小地名大堡的35棵树木。之后,在二人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庞×组织工人砍伐位于黔江区石会镇黎明居委五组小地名大堡的35棵树木,准备用于贩卖。砍伐完毕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庞×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2.0983立方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左右,被告人庞×与邓继华(另案处理)约定,由庞×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邓继华家位于黔江区石会镇黎明居委五组小地名大堡的35棵树木。之后,于2013年7月24日和25日,在庞×和邓继华二人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庞×组织工人对其进行砍伐,并于26日晚上,将砍伐的木材装上车准备运往重庆市区贩卖,在运到黔江区石会街道上时,被黔江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黔江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庞×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2.098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庞×于2013年9月11日自动到黔江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庞×及同案关系人邓继华的供述;证人王×、侯××、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木材检查笔录;石会林业站证明;林权证;鉴定书;重庆市林业局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提出,自己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经侦查机关查证不属实,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庞×有悔罪诚意,经查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