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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76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11-7)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该案于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主动到案,同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X在黔江区新华大道北门路口扒窃被害人庞XX的现金3600元。次日,张X在黔江区佳慧超市内,将被害人杨XX放在推车里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张X具有自首情节;2、张X已退还部分赃款,取得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3、张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意明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X前往黔江区新华大道北门路口寻找目标扒窃,当看见被害人庞XX在买菜,未将挎包拉链拉上,于是乘其不备,将庞XX的现金3600元扒窃。次日,张X在黔江区城东街道佳慧超市内,将被害人杨XX放在推车里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
    张X于2013年8月26日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X已赔偿被害人庞XX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庞XX的谅解。
    同时查明,因犯抢劫罪,张X于2012年5月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该案于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X的供述;被害人庞XX、杨XX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张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张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X已赔偿庞XX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庞XX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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