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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5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11-1)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与其妻子陈×等人在黔江区城西街道龙神田路吃饭并喝完酒后,驾驶渝HNC319二轮摩托车载着抱着孩子的陈×,从该地出发,途经新华大道,往石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华大道西段玫瑰月光酒店路口时,遇到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着装在此开展摩托车专项整治,在发现李××未戴头盔、超载的情况下,民警对其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对其作酒精呼吸测试。因第一次测试未成功,后民警对其讲明原因,要求其作第二次酒精呼吸测试,但李××害怕被处罚而拒不配合,遂边打电话边准备离开,执勤民警要求其配合测试并告知不配合的后果,李××仍然拒不配合。见状,执法民警对李××实施控制,但李××为了抗拒执法,对执勤民警用脚乱踢、用手乱抓,将粟××的颈部抓伤,并将张×的大腿咬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与其妻子陈×等人在黔江区城西街道龙神田路路口的一烧烤摊处吃饭并喝完酒后,驾驶渝HNC319二轮摩托车载着抱着孩子的陈×,从该地出发,途经新华大道,往石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华大道西段玫瑰月光酒店路口时,遇到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着装在此开展摩托车专项整治,在发现李××未戴头盔、超载的情况下,民警对李××进行检查,发现其可能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对李××作酒精呼吸测试。因第一次测试未成功,民警张×及见习民警陶飞龙等人对李××讲明原因,要求其作第二次酒精呼吸测试,但李××害怕被处罚而拒不配合,遂边打电话边准备离开,张×、蒲忠明及陶飞龙再次告知李××,要求其配合测试及告知不配合的后果,李××仍然拒不配合。陶飞龙见状,用手拦住李××,李××用手将陶飞龙的手拍开后继续向前走,张×等人见状,遂对李××实施控制。为了逃避执勤民警对自己的控制,李××便用手和脚乱抓、乱踢,将执勤民警粟××的颈部抓伤,将张×的大腿咬伤。后在附近民警的支援下,才将李××控制。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李××因认罪态度诚恳而取得张×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张×、粟××的陈述,证人蒲××、陶××、李××、李××、邓××、陈×的证言,警官证复印件、受伤部位照片,黔江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案发后,被告人李××悔罪态度诚恳,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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