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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34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7-8)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杨×为了贩卖毒品,分两次向罗××、高××购买共计十余克冰毒,藏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的家中用于贩卖。其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在黔江区城西街道海昌宾馆405号房间内,先后两次贩卖两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张×和陈×,共收取毒资1000元。
    2、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杨×在自己家楼下贩卖一小包约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童×,收取毒资500元。
    3、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杨×在吸毒人员刘×家中贩卖约0.7克冰毒给刘×,收取毒资200元。
    2013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在家中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家中查获疑似冰毒物2.7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杨×贩卖的疑似冰毒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和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为了贩卖毒品及自己吸食毒品,分两次向罗××、高××二人购买共计十五克左右冰毒,将冰毒分包装好后藏于自己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龙神田路208号的家中。
    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与吸毒人员陈×在一起上完网后,商量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后杨×便回到自己家中取出1包冰毒,到了城西街道海昌宾馆405号房间陈×的住处,与陈×一起吸食。期间,陈×的朋友张×电话联系陈×,让其帮他联系一点毒品用于吸食。于是,陈×就让张×到其住宿处海昌宾馆405号房间,张×到后,将500元钱交给陈×,陈×将钱交给杨×,让杨×帮忙购买500元钱的毒品。杨×收取毒资后,便回到自己的家中取出一小包大约0.4克冰毒并返回海昌宾馆405号房间,将毒品交给了张×。张×离开一段时间后,陈×又拿出500元钱让杨×去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杨×收取毒资后,又回到自己家中取了一小包大约0.3克冰毒,并在海昌宾馆楼下将毒品交给了陈×。
    2013年3月21日晚,吸毒人员童×因自己过生日,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给自己购买500元钱的冰毒用于吸食。杨×便约童×到自己家楼下碰面,并从家中取出一包约2克左右的冰毒在楼下交给童×。后在童×家中阳台上收取了童×交给自己的毒资500元。
    2013年3月27日21时左右,吸毒人员刘×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广播局宿舍204号房的自己家中上网时,与被告人杨×通过聊QQ及打电话的方式商议,由杨×联系购买毒品供二人一起吸食。后杨超从自己家中带了一小包约0.7克冰毒来到了被告人刘×家中,并与刘×商议,由刘×支付给其200元钱购买冰毒,等刘×的女朋友姜×回家后再把钱给杨×。后杨×从带来的冰毒中切取了一部分,刘×拿出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吸食到一半时,姜×也回到该房间,与二人一起吸食冰毒。杨×离开时,刘×让姜×拿出200元钱支付给杨×,并将当晚未吸食完的冰毒藏在了自己卧室电脑桌的抽屉中。后刘×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时,黔江区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扣押了杨×贩卖给他的一部分未吸食完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4克。
    2013年3月28日18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3包疑似冰毒物质,净重2.7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杨×贩卖的疑似冰毒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送检材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对外结算收款记录,立功材料,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姜×、陈×、张×、童×、罗××、高××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冰毒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露霜
    代理审判员  黄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登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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