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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70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8-1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82年9月8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罗×饮酒后驾驶渝H51257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解放路南海鑫城路段出发,往谭家湾红路灯方向行驶,在重百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与朋友一起在黔江区城西街道地瓜老火锅吃饭,席间罗×喝了3瓶左右的啤酒。20时30分左右,几人吃完饭后相约去英皇KTV喝酒、唱歌,罗×便与庞××一起做出租车到了KTV,期间又喝了3瓶左右啤酒。22时40分左右,罗×与庞利华从英皇KTV离开,后罗×驾驶其公司的渝H51257号小型长安车搭载庞××从解放路南海鑫城往谭家湾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海城重庆百货门口时,罗×被正在执勤的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被告人罗×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诉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立功材料;证人庞××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醉酒后驾车载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罗×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露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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