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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4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10-14)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法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XX酒后驾驶自己车牌号为鄂QU291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江城区往湖北省咸丰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黔江区正舟大道市政洗车场外路段时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XX在湖北省咸丰县朝阳寺镇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鄂QU291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到黔江城区。当晚20时许,黄XX驾驶该摩托车搭载其侄子黄XX往湖北省咸丰县朝阳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黔江区正舟大道市政洗车场外路段时,黄XX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XX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XX、向X的证言;机动车驾驶查询记录;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酒后驾车载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XX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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