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1-1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付某(另案处理)租用任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兴泉村11组的家中一房间为赌博场所,并在该房屋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何某某安排其堂弟何某进行抽头渔利。次日凌晨5时许,何某某等人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付某(另案处理)商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何某某通过秦某联系了任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租用任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兴泉村11组的家中一房间为赌博场所,随后付某邀约了姚某某、徐某某、崔某某、曾某某等多人前往该房间以打“八搭二”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何某某安排其堂弟何某对赌博活动进行抽头渔利。2013年3月15日5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何某某等人查获。经查,何某某抽头营利达人民币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任某某、史某某、田某某、颜某某、姚某某、崔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王某、代某某、郑某某、冉某某、张某、何某的证言;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何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经查,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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