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0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1-1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暂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渝H28590号长安车从黔江区体育馆离开时,撞上前方的小汽车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黔江城区西山一餐馆吃饭过程中饮用两瓶啤酒。当晚21时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28590的长安车,搭载杨某清从弘扬酒店行至体育馆“欢乐迪”酒吧,之后与朋友一起在此娱乐,在娱乐过程中再次饮酒。当晚23时许,李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撞上停在前方的车牌号为渝H61883的小型汽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渝H61883号小型汽车部分受损。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秦某、王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车辆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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