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6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1-16)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渝H57273号小型轿车,从黔江城区新华桥往下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华大道长征路路口时,将行人郭某某、雷某某撞伤。经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渝H57273号小型轿车,由黔江城区新华桥往下坝方向行驶,凌晨1时5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新华大道长征路路口时,将行人郭某某、雷某某撞伤。经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220.4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后,田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31000元、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其行为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雷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违害公共安全,并承担引发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田某已经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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