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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4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1-1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日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H×××××9小型客车搭载聂某某,从重庆市黔江区二环路樟树园农庄经新华大道向下坝加油站行驶。21时许,聂某某在下坝加油站下车后,向某某调头继续驾驶渝H×××××9小型客车沿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向黔洲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河滨西路北段路口时,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H×××××9小型客车搭载聂某某,从重庆市黔江区二环路樟树园农庄经新华大道向下坝加油站行驶。21时许,聂某某在下坝加油站下车后,向某某调头继续驾驶渝H×××××9小型客车沿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向黔洲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河滨西路北段路口时,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酒精测试单,户籍信息,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受理鉴定回执单及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向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向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小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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