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4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1-1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工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因吸食毒品的行为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12日,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罗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在黔江区新华书店旁某饭店吃饭时,其提议吃晚饭后一同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吴某某、罗某、兰某某和李某某四人驾车至黔江城区某酒店,以吴某某和罗某的身份证登记,由吴某某出资房费,订了某酒店8863房间,后四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期间,吴某某又邀约凡某、陈某和刘某(跟随陈某一起来的)三人到某酒店8863房间内一同吸食毒品。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黔江区新华书店旁某饭店吃饭时,吴某某提议吃晚饭后一同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吴某某、罗某、兰某某和李某某四人驾车至黔江城区某酒店,以吴某某和罗某的身份证登记,由吴某某出资房费,订了某酒店8863房间,后四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期间,吴某某先后通过电话邀约凡某、陈某到某酒店8863房间内玩耍,之后凡某、陈某和刘某(与陈某同来)三人来到某酒店8863房间内吸食毒品。
当晚,黔江区禁毒支队民警在某酒店8863房间内,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现场提取尿液检测,吸毒人员吴某某、罗某、兰某某、李某某、凡某、陈某和刘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兰某某、李某某、陈某的证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某酒店押金凭证及旅客住宿登记表;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自己登记控制的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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