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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1-1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务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130元一棵树的价钱购买了吴某甲位于黔江区某镇的300棵马尾松。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只办理一张批准砍伐15株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和2013年将购买的300棵马尾松全部砍伐,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将2011年所砍伐的林木卖给在某镇开办木材加厂的华某(另案处理),将2013年砍伐的林木用于修建烤烟房。2013年8月9日,经黔江区公安局森林警察现场勘查,吴某某砍伐吴某甲位于黔江区某镇的马尾松283棵,活立木蓄积为126.5658立方米,其中超量砍伐109.9104立方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以每棵树130元的价格购买了吴某甲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镇300棵左右的松树,并以吴某甲的名字办理了15棵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过了几天后,吴某某组织人员合计砍伐了吴某甲位于“岩上”处自留山中的松树200棵左右,并将其卖给了在某镇开办木材加厂的华某。2013年3、4月份左右,吴某某因修建自家的烤烟房需要木材,又组织人员砍伐了吴某甲家位于“岩上”处自留山中剩余的松树。2013年8月9日,经黔江区公安局森林警察现场勘查,吴某某砍伐吴某甲位于黔江区某镇的马尾松共计283棵,活立木蓄积为126.5658立方米,其中超量砍伐109.9104立方米。
    同时查明,2013年8月5日,吴某某到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就陈树生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作证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移交给黔江区公安局处理。2013年9月27日,吴某某接到黔江区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滥伐林木蓄积表;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办理了部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量砍伐林木,立木蓄积达109.910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吴某某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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