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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36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7日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5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男,1994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万某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万某某、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时许,龚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到重庆市黔江南海鑫城劲博体育门前下车,遇被害人王某甲驾驶浙A×××××A轿车途经该地,二人因龚某某下车时是否刮花王某甲的车辆发生争执。龚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让其来帮忙,王某又邀约被告人万某某、余某和祁某(另案处理)赶到黔江南海鑫城劲博体育门前与龚某某会合,之后,在没有了解事情原委的情况下,准备对王某甲实施殴打,王某甲便进入驾驶的浙A×××××A轿车内躲避,王某、龚某某、万某某、余某遂持木棒、木方对浙A×××××A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多处受损。在打砸完车辆后,王某等人准备离去,在车中躲避的王某甲下车逃跑,王某、龚某某、万某某、余某、祁某遂在南海鑫城百圆裤业门前对王某甲进行殴打,造成王某甲多处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被砸的车辆受损人民币64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万某某、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龚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到重庆市黔江城区南海鑫城劲博体育店前面下车,与被害人王某甲就龚某某打开车门下车时是否刮花王某甲驾驶的浙A×××××A轿车发生争执。龚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忙,王某又邀约被告人万某某、余某和祁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与龚某某会合,之后,在没有了解事情原委的情况下,准备对王某甲实施殴打,王某甲便进入车内躲避,王某、龚某某、万某某、余某遂持木棒、木方对浙A×××××A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多处受损。在打砸完车辆后,王某等人准备离去,在车中躲避的王某甲下车打电话,王某、龚某某、万某某、余某、祁某遂在南海鑫城百圆裤业门前对王某甲进行殴打,造成王某甲多处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证,被砸的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6400元。
    同时查明,王某、万某某、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已赔偿了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病历、发票、收据,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蒋某、昌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龚某某、祁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万某某、余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万某某、余某任意损毁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万某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王某、万某某、余某在打砸完车辆后,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有违法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某、万某某、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王某、万某某、余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小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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