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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09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1-1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渝H×××××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黔江区河滨路“呱呱”火锅店出发,经黔江区新华大道朝体育馆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华桥与河滨路路口时,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秦某某血样的酒精含量为117.2mg/100ml。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谭某某等人在到黔江区新华侨附近的呱呱老火锅店里吃饭喝酒。约20时许,吃完饭的秦某某便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渝H×××××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黔江区河滨路“呱呱”火锅店出发,经黔江区新华大道朝体育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华桥与河滨路路口时,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照片及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秦某某在交通高峰时段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秦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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