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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3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1-1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合伙准备在黔江办理水龙头厂,胡某某、黄某某负责资金,谭某某负责技术和进材料。2012年5月,谭某某称家中有事回到广东,后打电话给胡某某、黄某某称:家中事情处理完毕,现在广东联系原材料。之后,谭某某编造已经订购了80000元货物需要40000元定金的事实,并用自己另外的电话冒充弯管厂厂长王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联系,以取得胡某某、黄某某的信任,并发短信给黄某某提供其妻胡某甲和王某某的银行帐号,胡某某、黄某某于2012年6月按照谭某某的要求给两个银行账户共汇去人民币40000元货款,谭某某收到货款后谎称货物已经发往重庆。后谭某某将胡某某等打给他的40000元用于自己挥霍,根本没有订货,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换掉,逃避胡某某等人的追问。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谭某某到重庆市黔江区推销卫浴产品时,认识了被害人胡某某。2012年4月份,胡某某、黄某某准备在黔江区办一家生产水龙头的工厂,谭某某知道这一消息后,就对胡某某、黄某某说自己懂水龙头的生产技术,在广东那边有关系,三人便决定合伙在黔江办理水龙头厂,由胡某某、黄某某负责资金,谭某某负责技术和进材料。2012年5月的一天,谭某某称家中有事回到广东,后打电话给胡某某、黄某某称:家中事情处理完毕,现在广东联系原材料。之后,谭某某编造已经订购了80000元货物需要40000万定金的事实,用自己另外的电话冒充弯管厂厂长王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联系,以取得胡某某、黄某某的信任,并用手机发短信给黄某某提供了其妻胡某甲和王某某的银行帐号。胡某某、黄某某于2012年6月给谭某某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共汇去人民币40000元货款,谭某某收到货款后谎称货物已经发往重庆。后谭某某将胡某某、黄某某打给他的40000元用于自己挥霍,根本没有订货,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换掉,逃避胡某某、黄某某的追问。
    同时查明,谭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现金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证人沈某某、罗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谭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小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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