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1-15)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个体。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驾驶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2时30分,被告人费某某欲将停在新华苑小区号牌为渝H×××××1的黑色别克轿车开出,在向外行驶过程中自感倒车不畅,为泄气,便伙同被告人邓某将停在小区内号牌为渝H×××××2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和号牌为渝H×××××5白色三菱车多处砸坏。经鉴定,被砸的上述二辆车受损价值为共计16488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邓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30分,被告人费某某欲将停在新华苑小区号牌为渝H×××××1的黑色别克轿车开出,在向外行驶过程中自感倒车不畅,为泄气,便伙同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田某某停在小区内号牌为渝H×××××2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和被害人温某某停在小区内号牌为渝H×××××5白色三菱车多处砸坏。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证,渝H×××××5白色三菱车受损价值为14338元;渝H×××××2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受损价值为2150元。
同时查明,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费某某、邓某已赔偿温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庞某甲、庞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费某某、邓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邓某任意损毁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64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费某某有违法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费某某、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费某某、邓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小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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