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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4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2-2)



    (2013)浦行初字第243号
      原告田大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大雷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雷,被告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林镇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田大雷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内容描述:三林镇政府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所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区规土局)咨询,联系方式:浦东大道141号。
      被告三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作为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浦东新区公务人员协同工作平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三林镇政府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所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申请进行答复,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田大雷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作出《告知书》的内容回避了三林镇政府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要求被告依法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提交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证明三林镇政府作为拆迁人,必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才能申请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另外,被告作为乡镇政府,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征收土地的资格。
      被告三林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职权依据,认为被告只有告知的职责、义务,没有职权;对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无申请建设用地的资格,也未申请过建设用地,拆迁许可证系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或被告伪造,如果不是伪造,被告必然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就应该向原告公开;对执法程序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有答复的义务,但未答复;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既然有拆迁许可证,必然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有义务向原告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建设项目的申请人,在拆迁过程中不是行政主体;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文件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核发。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大雷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内容描述:三林镇政府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所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信息,被告于当日收到后对申请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到《告知书》,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被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田大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大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大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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