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静行初字第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静行初字第7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5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您要求获取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给赵继华(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来信答复》(2013年8月7日作出)中称:“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公开:包含下列规范内容的文件: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如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机构)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的《来信答复》中指称的“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向的是特定的拆迁管理法律、法规。原告据此作出的描述,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据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59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对被告的答复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补正;4、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申请表不是提交的原件,没有反映原告在填写中是否是本人;补正申请中明确了如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依法给出文件名号、名称的指引。  
      被告作出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答复原告。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给原告的来信答复,该答复载明:您于2013年8月2日来信,向我局咨询“由于土地出让范围缩小,如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事宜。经查,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证明涉案申请中作的描述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前提,指向一致,答复应该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了原告赵继华提出的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给赵继华(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来信答复》(2013年8月7日作出)中称:“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公开:包含下列规范内容的文件: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如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2013年8月20日,因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告知。2013年8月2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申请人不掌握。现补正特征描述如下:贵局在给申请人《来信答复》中称:‘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该答复中未直接给出所依据的文件。申请人在申请中所作特征描述指向的是:上述答复中所指的有拆迁人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所根据的拆迁管理法律、法规。如果该法律、法规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获取的,可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以及公开义务机关的联系方式。”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5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机构)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的名称等特征描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申请要求,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给原告来信答复,无法证明原告就涉案政府信息的描述已经明确,故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公开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