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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1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编号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6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你要求获取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3年8月7日作出的给赵继华(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来信答复》中称:“经查,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现已知《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对所属出让地块作出了调整,请求公开,前述补字合同所属地块土地出让范围变化前的城市规划和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文件的申请。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了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申请人不掌握。现补正特征描述如下:贵局在给申请人的《来信答复》中称: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现已知《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对所属出让地块范围作出了调整。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1.上述合同所对应出让地块范围变化之前的城市规划;2.据以作出调整出让地块范围的城市规划。经审查,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的《来信答复》中表述的含义是清楚的,其指称的“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指向的是特定的“土地出让范围变化”和“城市规划”之间的因果关系,城市规划调整是因,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结果。原告据此作出的与上述答复内容相同的描述,与上述答复内容的指向是一致的。原告在补正申请中写明“如对上述补正仍不清楚,可与申请人联系作进一步说明、解释”,被告并未与原告联系,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描述是清楚的。原告的申请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特征描述的规定,故依法起诉,请求撤销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没有明确的内容,没有明确的指向,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3、原告提交的补正;4、静规土集信受[2013]N016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据此证明其答复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来信答复》明确告知土地出让范围是依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意思是明确的,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后对土地范围也作出调整,原告申请的就是直接导致土地出让范围发生变化的城市规划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来信答复》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涉案申请中作出的描述与《来信答复》中的描述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来信答复》是统称,文字上的说法和相关文件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继华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静安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对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3年8月7日作出的给赵继华(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来信答复》中称:‘经查,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现已知《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对所属出让地块作出了调整,请求公开,前述补字合同所属地块土地出让范围变化前的城市规划和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文件。”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因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于同年8月21日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8月26日,原告提交了书面补正,内容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申请人不掌握。现补正特征描述如下:贵局在给申请人的《来信答复》中称: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现已知《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对所属出让地块范围作出了调整。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1.上述合同所对应出让地块范围变化之前的城市规划;2.据以作出调整出让地块范围的城市规划。”同年9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维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其补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否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指明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原告作出的特征描述虽然意思清楚,但“城市规划”包含的范围广泛,该特征描述不能据以指向特定的城市规划文件。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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