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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193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1-27)



    (2013)闸行初字第193号
          

    原告花定远,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震华(原告之妻),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花定远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华、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根据原告花定远的申请,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花定远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的政府信息,该申请指向明确。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故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闸北房管局为证明被诉告知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闸北区政府依申请公开受理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到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被诉的告知书。

    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领取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6日,原告至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被告信息,即“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并提出其获取信息方式为当面领取,获取的载体是纸质文本。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过审核,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年9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另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系私房,原告之妻受赠获得该房产权。2007年,该房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原告之妻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裁决安置,原告属于裁决安置人口。经过法院一、二审的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12月28日,被告房管局向闸北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对……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报请闸北区人民政府下达强制执行的决定。同年12月30日,闸北区人民政府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对原告户实施了强迁。

    本案审理中,被告闸北房管局表示,其从未制作过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其向闸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对……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属于程序过程中的信息,愿意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给原告。此后,被告将请示当庭交付原告,原告拒收。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根据原告对信息的描述,经审核,以其未制作该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告知原告,并无不当。被告报请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属于上报请示的程序性信息,被告已表示愿意提供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定远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花定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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