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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164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闸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余增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许斌,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韧,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琪,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金海,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余增强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核准的闸201008014669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次月4日向被告市登记处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孙金海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增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市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李俊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金海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登记处于2010年10月28日核准闸201008014669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现房)],内容为:房地产抵押权人余增强;房地产权利人孙金海;房地产坐落某路190弄19号;室号203室;债权数额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代理人于2010年10月28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某路190弄19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申请抵押登记时,申请方递交了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的第三人委托阚贵珍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阚贵珍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等事宜。

    4、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证明阚贵珍代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于次日核发闸201008014669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第三人办理了委托阚贵珍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事宜的委托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次月29日,被告核准闸201008014669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将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因第三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阚贵珍归还借款,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实现原告的抵押权。2012年7月26日,虹口法院判决认定系争抵押权无效,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债务人阚贵珍无财产可供执行,至原告产生经济损失。2013年8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均为真实的情况下核准的房地产抵押行为却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显然被告未经审慎注意义务,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产生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与法院判定抵押行为无效亦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核准的闸201008014669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违法;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133元。

    原告于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

    1、(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虹口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

    2、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致被告的索赔函及快递留存单,证明原告因抵押权无效产生的经济损失而向被告索赔。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依据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6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阚贵珍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及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或转按揭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合同;代为办理涉案房产证的领取、挂失、更改、补办、原始资料调阅及房产证的密码领取、更改、补办;代为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撤销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及银行贷款,并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他相关手续;代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等事宜。当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出具了公证书。同年10月28日,阚贵珍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第三人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同日,双方向被告提出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含委托书)、抵押双方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于次日作出核准被诉房屋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9月,原告向虹口法院提起以第三人及阚贵珍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阚贵珍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该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阚贵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第三人名下的抵押物即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2012年7月26日,虹口法院作出(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及阚贵珍原不认识,2010年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与阚贵珍认识,阚贵珍称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称第三人愿意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尔后原告表示同意借款。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应由阚贵珍承担借款债务的偿还责任,系争抵押权所欲担保的债权不成立,系争抵押权亦随之无效,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阚贵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二、阚贵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8万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虹口法院判决后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索赔,要求偿付本金38万元及违约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日常工作的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及阚贵珍持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经公证的第三人委托阚贵珍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等材料,共同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递交的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规定,遂核准被诉的抵押登记,并无不当。然,虹口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所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所欲担保的债权不成立,该抵押权亦随之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作为被诉抵押登记的的民事基础原告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被确认无效,故该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仔细审查,导致其抵押权被法院确认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向被告递交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证明原告认可该合同的效力;被告根据申请双方递交的公证委托书及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认可申请人具有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并核准登记,并无过错,被告已尽到了审查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1133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闸201008014669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余增强要求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赔偿经济损失561133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增强、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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