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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8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2-17)



    (2013)浦行初字第281号
      原告上海瑞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一红。
      委托代理人杨连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王敬。
      第三人薛艳。
      原告上海瑞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2347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薛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青,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陈珏,第三人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2347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原告瑞宝公司员工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在集贸市场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视同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吴广义与薛艳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薛艳与吴广义系夫妻关系,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薛艳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一事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劳动合同,证明吴广义与瑞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3、薛艳书写的情况说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吴广义在市场从事保洁工作,平日午间也会工作,其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时分,在菜场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4、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号XXX室,属于被告管辖;5、受理通知书,证明对薛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6、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7、送达回证,证明认定结论于2013年6月7日向薛艳当场送达,并于同日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8、关于提交吴广义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关于吴广义突发疾病死亡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理薛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函,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回函,认为吴广义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其发生疾病并非工作时间,也未在工作岗位;9、吕新华出具的证明,证明材料内容与本案涉诉事实没有关联性;10、上钢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吕新华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证明材料内容与调查结果不符,不能证明吴广义实际工作时间,该证明由原告公司员工出具,证明效力较低;11、裘杨、张海标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在菜场内突发疾病;12、证言,证明李法展等人均证实,2013年1月28日中午,吴广义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13、介绍信,证明原告公司委托易舒玲处理吴广义工伤认定事务;14、被告对易舒玲、侍红月的调查记录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场所休息时突发疾病;15、被告对李法展、冯仰岭、马永芝、薛艳的调查记录,证明吴广义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作期间,至休息处稍作休息时,突发疾病,不治身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16、被告对张永春的调查记录,证明保洁工中午也会工作,并非如公司所述全部为休息时间;17、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瑞宝公司诉称,吴广义系其公司员工,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234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劳动合作协议两份,证明原告瑞宝公司自2012年起与上钢菜市场建立保洁合作关系,吴广义也是同时间进入瑞宝公司,在合同当中约定了保洁区域,是对公共地面的保洁,不包括摊位内部,吴广义发病时所在位置不属于保洁区域;2、上钢菜市场平面布置图,证明吴广义发病时的具体位置在B3蔬菜区域内,不属于其工作岗位,吴广义打牌或者休息是在这个区域,事发当日的B3区域是张永春的工作范围;3、上钢菜市场B3区域实景照片12张,证明吴广义发病时的位置,当时此处并非吴广义的工作区域,原告认为吴广义只是在打牌或者观看打牌;4、进场经营合同两份,证明每个摊主都有自己的使用面积,属于私人区域,除了合同约定之外,原告是不允许保洁员工进入摊主的私人区域;5、上钢菜市场处理吴广义事件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文字整理,侍红月于事发次日上午在和上钢菜市场周场长了解情况时进行的录音,证明吴广义是在休息时间打牌或者看打牌时突发疾病,并非工作时间;6、侍红月、张永春、朱合义、吕新华的劳动合同,证明上述四人的身份,他们与吴广义均系相同工作岗位和相同工作时间;7、上述四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公司的规定及保洁员工的工作时间和区域。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吴广义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理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中午时间属于工间休息,是员工进行休整的必要期间,理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薛艳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吴广义是保洁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从早上五点到晚上五点半,中间没有休息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认为关于吴广义突发疾病死亡情况说明、吕新华的证明、介绍信无异议,对摊主证言、张海标等人的证明、对薛艳、李法展、冯仰岭、马永芝的工伤调查记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吴广义实际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同时认为原告的证据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薛艳的丈夫吴广义系原告瑞宝公司的员工,在本市浦东新区上钢菜市场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月28日中午,吴广义在上钢菜市场内突发疾病,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15分死亡。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薛艳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日被告受理上述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23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于同年6月7日向薛艳当面送达,并向原告瑞宝公司邮寄送达。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各方对吴广义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吴广义的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首先关于工作时间问题,吴广义突发疾病的时间在中午时分,按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属于中午休息时间,原告主张吴广义发病时系下班时间,被告主张系工间休息,本院认为吴广义在中午休息这段时间并未离开上钢菜市场,中午的休息时间理解为工间休息更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工间休息突发疾病应当从宽认定,只要吴广义在此期间未离开工作地点,从事短暂休息恢复体力的活动,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其次,关于工作岗位问题,吴广义的发病地点在上钢菜市场的蔬菜摊位内,原告认为保洁人员的工作岗位不包括菜市场的摊位内部。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与上钢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作协议来看,瑞宝公司进行的保洁工作不仅包括对菜市场公共地面的清扫,还包括区域内垃圾的清倒、下水道疏通和市场临时交办的与上述内容相关的保洁工作。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保洁人员的工作岗位仅仅限于菜市场的公共道路而不包括摊位地面。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并未就吴广义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的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234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瑞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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