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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3)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上诉人李文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收到李文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对1989年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蒋凤英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等原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者蒋凤英向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二)、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申请书及权属证明应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三)、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以上三项信息公开”。同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李文学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查询,遂于2013年11月15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李文学,按照《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虹口规土局查阅上述信息。李文学不服,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虹口规土局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虹口规土局出具《补充告知书》,写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查询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活动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李文学可按照《查询办法》规定的查询人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权利凭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向虹口区规土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李文学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的原始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可以公开查询,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李文学应按照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规定另行查询,该答复依法有据。但虹口规土局在答复中未明确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存在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李文学认为,虹口规土局没有对其申请内容进行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虹口规土局收到李文学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文学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文学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政府信息收集、检索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上诉人按照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的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告知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瑕疵,原审判决已指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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