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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2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立达。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忠安。
      委托代理人江立达。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月芳。
      委托代理人江立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上诉人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立达(暨上诉人江忠安、江月芳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文、朱炯,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顺昌路XXX号旧里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周根娣。周根娣于2011年7月15日报死亡后,承租人未发生变更。该租赁户租赁部位为底层北间和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19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该房屋内有户口簿两本,一本户籍户主为江忠安,另有在册户口一人即江立达。另一本在户籍户主周根娣报死亡后,在册户口为一人即江月芳。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黄府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116地块(西块)的房屋决定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7月16日签约率达到80.1%,征收决定继续执行。黄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3年5月24日,黄浦房管局以其与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报请黄浦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黄浦区政府受理后,通知于2013年5月29日召开协调会,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户出席会议却未能达成协议。黄浦区政府遂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0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底层北间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54元,二层亭子间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4,061元,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维持了上述估价结果。116地块(西块)项目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5,861.08元,该户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220,280.92元;另可得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46,3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等。另用于房屋产权调换时以3人计算。沪黄府房征补[2013]0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黄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81平方米,价值564,641.55元,基地优惠价451,714元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81平方米,价值564,641.55元,基地优惠价451,714元;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0.67平方米,价值546,632.45元,基地优惠价437,30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20,280.92元结算差价,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户支付黄浦房管局差价款120,453.08元;二、黄浦房管局给予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户不选购本项目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46,3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户应当在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沪黄府房征补[2013]0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黄浦房管局因与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向黄浦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黄浦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黄浦区政府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政策以及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该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其就房屋征收决定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未能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形成有效质疑,故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的诉讼请求。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根据行政案件审理规范开庭审理,导致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没有完成,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开庭前,上诉人与征收部门已经达成协议,不需要二审法院再对征收补偿事宜作出判决。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至今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该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浦房管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向被上诉人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经过协调,双方仍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诉人户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补偿金额等事实认定清楚,征收补偿的相关内容符合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后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了协议的主张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立达、江忠安、江月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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