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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娣。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陈松栩。
      委托代理人蔡汉明。
      原审第三人王仲裕。
      原审第三人秦志芳。
      上诉人王敏娣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毅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汉明、陈松栩,原审第三人王仲裕、秦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私房,房屋产权人为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2010年9月10日,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2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9号地块建设项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产权人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房屋类型新工房,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36.55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36.60平方米计算,上述情况均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评估单价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75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9日向该户送达了《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王敏娣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023,006.60元,含评估价格815,265元(22,275×36.60×100%)、价格补贴207,741.60元(18,920×30%×36.60)。王敏娣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一厅、二套一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瑞虹公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要求就近安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组织双方调解,王敏娣及王仲裕、秦志芳出席调解,王敏娣要求130万元,其余产权人要求一套二室一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公司对王敏娣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王敏娣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4平方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4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426,450.52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03,443.92元,由王敏娣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王敏娣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54,90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4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6,6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36,6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裁决书于9月10日向各方送达。王敏娣收到后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安置方式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于裁决作出后二十日送达文书,虽未妨碍当事人行使权利,但延期过长有失行政行为严肃性,虹口房管局应在今后工作中改正。虹口房管局裁决认定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王敏娣户在册户籍六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补贴费用等合计150余万元,现王敏娣一人即要求130万元货币,余款不足以购买一套房屋,该分配显然不利于整户安置。虹口房管局裁决安置三套房屋综合考虑该户人员结构及居住状况,安置方案合法合理。王敏娣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敏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敏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敏娣上诉称: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为上诉人,后因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王仲裕、秦志芳才成为产权共有人。王仲裕、秦志芳在广灵一路有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被拆迁房屋长期由上诉人一人居住使用,其他人并不实际居住,只是空挂户口。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裁决安置三套边远地区的房屋,未考虑上诉人要求就近安置的意愿和疾病在身的实际困难,裁决不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因上诉人户产权人意见不一,无法与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故瑞虹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系对包括王敏娣在内的一户进行补偿安置,并不能仅考虑上诉人的意见。且上诉人户在册人口6人,虽不享受拆迁基地的托底保障,但裁决房屋调换应考虑该户的实际居住要求,被上诉人裁决以拆迁基地公示的安置房屋进行房屋调换,考虑了上诉人的居住情况,裁决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仲裕、秦志芳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瑞虹公司系拆迁人,上诉人王敏娣与原审第三人王仲裕、秦志芳经生效判决确认各持有被拆迁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系被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程序合法。《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被上诉人在比较了价值标准与面积标准后,以有利于上诉人户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裁决瑞虹公司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就近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问题,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拆迁基地系经过“二轮征询”的地块,公示的安置方案中并无就近安置的规定,被上诉人裁决以拆迁基地的房源安置上诉人等产权人,符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裁决未考虑上诉人的利益,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敏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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