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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何。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
      委托代理人王正纯。
      委托代理人嵇彭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成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海岭。
      委托代理人万胜春。
      上诉人李红何因工伤不予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何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闸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纯、嵇彭伟,原审第三人上海成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红何原系成乐公司的员工,从事装卸搬运工作。2012年7月3日上午9时许,李红何上班后离开王港镇虹星路XXX号的工作地点,骑助动车至固山路XXX号亲戚家接儿子,在往回途经川桥路近金桥路1000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红何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胫后神经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李红何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1日,李红何向闸北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闸北人保局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同年9月1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3)字第06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红何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李红何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闸北人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闸北人保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李红何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各方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李红何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外出接小孩,在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闸北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红何认为其上班时间接小孩是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撤销闸北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李红何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红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红何上诉称,根据成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与相关地点之间距离的推算,证明上诉人事发当天10时30分左右下班后去接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上诉人下班的合理路径;即使上诉人擅自提前下班,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闸北人保局辩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自述当天9时50分离开公司,属于擅自离岗,不能认定为工伤;即便按照上诉人现在主张的10时30分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必经路线,也无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成乐公司述称,上诉人工作时间为6时30分至10时30分,下午不需要上班,事发当天上诉人没有请假擅自提前离岗,其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对李红何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熊小毛、熊林保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线路图、成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苏某某出庭所作证言,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自述事发当天9时50分左右去接儿子;成乐公司员工熊小毛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陈述当天下班前就未看到上诉人;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上诉人当天上午10点多如约至其家中将小孩接走。上诉人的自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2012年7月3日于9时50分左右在下班前即离开工作地点。原审认定上诉人当天上午9时许离开工作地点,缺乏事实证据,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当庭所作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去朋友家接儿子,在回来的途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当天10时30分下班后才去接儿子的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是事故时间,不能直接证明、也难以据此推断上诉人实际离开工作地点的时间;成乐公司2013年8月21日的情况说明系为证明事故地点不在上诉人下班回家途中,且该证据作为唯一证明上诉人于10时30分下班后离开公司的孤证,难以推翻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上诉人提前下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李红何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红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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