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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1日,市房管局收到郑洪要求公开“名称: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文号:18290,其他特征描述:四明银行于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被军管会接管,1952年被撤销。这期间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权属仍为四明银行’的书面记载。解放后,申请人祖孙三代居住于此,与该房产登记有一定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结果的变动而对自身权益产生影响。当时人民民主政权已经建立”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郑洪申请内容描述与文号不一致,市房管局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9月12日要求郑洪补正。经郑洪两次补正后,市房管局认为其申请内容仍不清晰,又于9月29日发函要求郑洪确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是解放后的1949年至1952年四明银行被撤销期间,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四明银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记载。但郑洪在第三次补正中未做明确的确认。期间,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洪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郑洪的申请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洪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洪收悉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房管局在收到郑洪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经查明,郑洪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与文号不一致,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认定郑洪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并无不当。郑洪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材料中就需要获取的信息已进行了详细、清晰地描述,可以据此确定政府信息的范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该申请中的文号与信息特征描述不一致,故依法先后向上诉人发出了三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在最后一次告知中向上诉人征询,其是否是就解放后的1949年至1952年四明银行被撤销期间,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四明银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记载申请公开,但上诉人未予明确;因无法确认上诉人申请内容所指向的信息,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三次补正申请告知书、上诉人三次补正内容、延期答复告知书、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挂号信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上诉人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先后于8月27日、9月12日、9月29日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郑洪补正,于9月9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最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名称:四明银行有效权属登记记载,文号:18290,其他特征描述:四明银行于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被军管会接管,1952年被撤销。这期间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权属仍为四明银行’的书面记载。解放后,申请人祖孙三代居住于此,与该房产登记有一定现实利益关系,并有可能因登记结果的变动而对自身权益产生影响。当时人民民主政权已经建立”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三次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虽在此后亦三次提交了补正材料,但并未对其申请内容作出实质性的明确。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及三次补正内容进行审查后,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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