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广凤。
      委托代理人何志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原审第三人许鹤鸣。
      上诉人姚广凤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发,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17时许,许鹤鸣等人看见蔡素兰用锤子砸长安路、普济路处的围墙,即上前阻止并试图夺下蔡素兰手中的锤子。此时,姚广凤上前阻挠,试图拉开许鹤鸣,拉扯中,姚广凤咬许鹤鸣的左手臂,许鹤鸣经验伤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同日17时,闸北公安分局接报后对姚广凤故意伤害行为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传唤姚广凤。经调查,闸北公安分局于同日23时30分对姚广凤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姚广凤拒绝签名。闸北公安分局经复核,于同日23时54分作出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姚广凤于2013年7月23日17时在长安路普济路路口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姚广凤行政拘留五日,拘留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8日(已执行)。姚广凤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姚广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闸北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闸北公安分局因姚广凤涉嫌故意伤害而立案受理,并对姚广凤进行了传唤,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因姚广凤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闸北公安分局又进行了复核,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闸北公安分局认定姚广凤故意伤害许鹤鸣的事实,由相关笔录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认定事实清楚。闸北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姚广凤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闸北公安分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沪公(闸)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姚广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广凤上诉称:事发时,原审第三人等人挑衅在先,致使上诉人与其发生冲突。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都存在隐匿、伪造情形,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一审中,原审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也能证明客观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挑衅上诉人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陈熔、许鹤鸣、孙荣祥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17时,在长安路普济路路口对原审第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有上诉人、陈熔、许鹤鸣、孙荣祥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事发时监控录像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并当庭播放,上诉人也已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视频内容能够客观反映事发经过,与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要求本院调取该组证据,既无必要,也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笔录都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确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系伪造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挑衅在先,缺乏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广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