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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张雄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收到张雄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房管局保存的虹委办(2009)5号文信息材料。2013年8月2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日,虹口房管局向中共上海市虹口区委员会办公室(下称虹口区委办)发出《党政混合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2013年8月4日,虹口区委办出具《党政混合信息公开征询意见回复单》,不予公开张雄伟申请获取的信息。虹口房管局遂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虹口房管局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张雄伟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张雄伟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予以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房管局收到张雄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张雄伟认为虹委办(2009)5号文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虹委办(2009)5号文属公示的文函,上诉人申请公开符合《中国共产党党内法制制定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沪委办发[2012]28号文的规定对上诉人申请信息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保存的虹委办(2009)5号文信息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据此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虹委办(2009)5号文应予公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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