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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2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神。
      委托代理人周立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婧含。
      委托代理人陈滨。
      委托代理人吴小冬。
      原审第三人上海大康度假城。
      法定代表人曹文龙。
      委托代理人王信德,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神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基,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宝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滨、吴小冬,原审第三人上海大康度假城(下称大康度假城)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叶神与大康度假城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游泳池救生员岗位,工作内容为在救生台上进行瞭望、观察,负责泳池内泳客的安全等。2012年8月14日21时03分许,在救生组组长吹过结束哨,泳池内已无泳客的情况下,叶神与另一名救生员陈博打赌,在成人戏水池上方平台越过不锈钢栏杆比跳水。21时04分许,叶神第二次从平台上越过不锈钢栏杆跳入戏水池中时,头部不慎撞击池底受伤。后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寰椎脱位(寰椎前、后弓偏右侧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2013年7月18日,叶神向宝山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宝山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大康度假城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宝人社认结字(2013)第27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8月14日21时后,在游泳馆已经闭馆且池内无泳客的情况下,叶神与另一名救生员陈博在泳池跳水时,不慎受伤,叶神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宝山人保局向叶神和大康度假城送达了不予认定决定书。叶神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宝山人保局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适格。叶神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宝山人保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神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审诉称其因抱着训练的想法,与他人练习跳水而受伤,故其受伤与所从事的工作有关联。对此,原审认为,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反映,当时跳水的参与者仅两人,其余人(包括其他救生员)均在一旁围观,跳水的地点在成人戏水池上方有铁栅栏阻隔的平台上,这显然是禁止跳水的地点,叶神在行政程序中亦向宝山人保局陈述大康度假城不组织救生员训练,这些都能够与事发后由叶神、另一名参与跳水者陈博及其他围观者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叶神跳水的原因是与他人打赌比试,与工作原因无关,故叶神的诉称意见不能成立。叶神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宝山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宝山人保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宝人社认结字(2013)第27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后,叶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神上诉称,虽然大康度假村不组织救生员训练,但作为救生员,跳水和游泳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应当掌握的基本技能。2012年8月14日九点多,虽然游泳场馆已经没有泳客,但上诉人和其他救生员在一起练习跳水,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辩称,上诉人跳水的原因是与他人打赌,受伤原因和经过与工作没有关系,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康度假城述称,救生员均持证上岗,其从不组织训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叶神的病史材料、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被上诉人分别对叶神、曹群华、朱迦勰、刘春雷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朱迦勰出具的《8月14日违规跳水说明》、由陈博、叶神、围观者肖鑫、朱迦勰、张文斌、舒栎、郭程等人签署的《关于海宫救生员叶神跳水致伤的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当时在场人员朱迦勰、刘春雷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和现场监控录像的证据,能够认定2012年8月14日事发时,叶神已经结束当天救生员的工作,其系与救生员陈博打赌比赛跳水过程中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其系与其他救生员进行跳水训练时受伤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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