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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3)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喜。
      委托代理人陈根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陈忠喜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收到陈忠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对1985年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的房屋普查资料信息公开”。同月10日,该局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0月28日,虹口房管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向内部机构权籍科、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虹口房管局嘉兴办事处查找,虹口房管局未能找到陈忠喜申请公开的信息,该局遂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陈忠喜,该局对其要求获取的“对1985年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的房屋普查资料”进行查找,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相关资料,故无法提供。陈忠喜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虹口房管局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经查找,未查找到陈忠喜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作出《答复书》,将情况告知陈忠喜,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房管局收到陈忠喜提出的申请后,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陈忠喜认为该局隐藏了相关信息,缺乏事实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忠喜上诉称,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翻建于七十年代,相关部门为了获得拆迁利益,故意销毁上述房屋历史资料。被上诉人答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延期答复审批单、《工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和《调查情况的说明》、《答复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对1985年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的房屋普查资料”,被上诉人经在本局和向相关动拆迁公司等查找后未能找到相关材料,作出因该政府信息时间久远,未能找到相关资料,故无法提供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忠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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