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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3)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喜。
      委托代理人陈根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陈忠喜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收到陈忠喜提出的申请,申请事项为“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146.07平方建筑面积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履行法定职责”。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答复,告知陈忠喜,该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陈忠喜认为虹口房管局未履行职责,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虹口房管局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房屋建筑面积三层146.07平方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作出调查、认定、处理。原审另查明,陈忠喜不服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收到陈忠喜的申请后,针对陈忠喜的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2013年7月8日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中,根据有关规定,该局已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本案中虹口房管局根据裁决书的相关内容告知陈忠喜,已对房屋面积进行了认定,因此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现陈忠喜认为虹口房管局未履行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忠喜上诉称,房屋建筑面积合法与否应当由职能部门认定,本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未经房屋登记部门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和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但被上诉人未作出调查、认定、处理行为,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行政申请书及信封、答复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忠喜不服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后,陈忠喜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146.07平方建筑面积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经查,该局在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中,对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诉人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忠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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