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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上诉人陈忠喜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陈忠喜。2010年7月22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陈忠喜户对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陈忠喜户未出席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产权人陈忠喜。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5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28.20平方米,其他面积17.87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85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61.07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7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7日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陈忠喜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74,460元,含评估价格1,608,200元(18,920×85×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82,460元(18,920×30%×85)。陈忠喜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梅林路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结算。瑞虹公司与陈忠喜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陈忠喜要求五套基地配售二室一厅房屋及家附近一套二室一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公司对陈忠喜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陈忠喜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宝路XXX弄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8.44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38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181,950.9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92,509.10元,由瑞虹公司支付给陈忠喜户;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27,5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36,642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8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陈忠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陈忠喜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陈忠喜户的房屋在该许可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被拆迁房屋认定面积、补偿安置方式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规划部门查询,陈忠喜户于1989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除此外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陈忠喜虽提供证人拟证明房屋系1981年前违章建筑,但证明力不足。虹口房管局依据陈忠喜户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该户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与《细则》等相关规定无悖。陈忠喜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忠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忠喜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形成于五十年代,翻建于七十年代,属于合法建造的房屋。该房屋未经登记,应根据测绘成果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46.07平方米。被上诉人现认定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违反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与上诉人陈忠喜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占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25平方米。被上诉人依据《安置办法》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61.07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现认为应认定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6.07平方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的拆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安置用房的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忠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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