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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2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蒋平。
      上诉人蒋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芬。
      上诉人蒋平、蒋勇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平、蒋勇,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塘沽路XXX号公房(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承租人为陈洪宝。2003年5月汉荣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被拆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承租人陈洪宝,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后楼、亭子间,居住面积18.5平方米,建筑面积28.49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被拆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建筑面积3,669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7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14,901.60元,即(3,841×80%+3,841×25%)×28.49或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即五类地区安置建筑面积45.59平方米。协商中,汉荣公司提供两处房屋供陈洪宝选择,但陈洪宝户不接受,要求附近三套新的二室一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汉荣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19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陈洪宝的儿子蒋平出席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虹口房管局认为汉荣公司对陈洪宝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7号房屋拆迁裁决:陈洪宝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塘沽路XXX号,迁入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2平方米、单价2,45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86,690元,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单价2,55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54,606.50元。两套房屋总价341,296.50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225,042元,即2,250×(60.63-45.59)+186,690,汉荣公司同意全部减免;汉荣公司另支付陈洪宝户安置房屋面积补贴136,830元[即1,000×(76.2+60.63)],搬家补助费700元,80岁以上高龄补贴1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陈洪宝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汉荣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陈洪宝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汉荣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陈洪宝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细则》并未对回搬安置有明文规定,汉荣公司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拆迁政策中亦无回搬的安置方式,因此陈洪宝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洪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洪宝不服,上诉至本院。
      陈洪宝上诉后,于2014年1月12日因病去世。经本院核实,陈洪宝的法定继承人,即陈洪宝的儿子蒋平、蒋勇愿意继续参加诉讼,故本案的上诉人由陈洪宝变更为蒋平、蒋勇。
      上诉人蒋平、蒋勇上诉称:被拆迁地块属上海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旧区改造地块,适用零批租政策,因此发展商应按规定提供一定比例住宅供居民回搬,根据沪建城(2001)第68号文,被上诉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并不适用沪建城(2001)第68号文,也没有回搬的相关政策。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汉荣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被拆迁人参与协调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细则》并未对回搬安置有明文规定,被拆房屋所属基地的拆迁政策中无回搬的安置方式,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予其回搬安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平、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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