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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1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世忠。
      委托代理人庄英,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静,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民因要求撤销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16日向王建民颁发了证号为宝农(罗南)字第031471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王建民为本区罗南乡蔡家弄村XX丘XX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四至范围为东至大路、南至王立明、西至王建良、北至空地,总用地面积176平方米。2014年1月20日,王建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颁发宝农(罗南)字第03147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王建民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王建民的起诉。王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原审中确认其已于2004年拿到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证》,故上诉人当时即应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诉人于2014年1月方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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