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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1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夏天锋。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2日,市规土局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对赵继华(联系地址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请求撤销静安区规土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函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作出函告(2013年7月16日)代替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文件。(如该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市规土局以赵继华申请的内容指向不明确,告知其予以补正。经补正,赵继华明确其申请的内容为“贵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以函告形式而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方式作出处理所依据的那个文件”。同年8月13日,市规土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赵继华延期至次月4日前予以答复。当日,市规土局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432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赵继华的申请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维持决定。赵继华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市规土局对赵继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函告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赵继华向市规土局申请公开“对赵继华(联系地址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请求撤销静安区规土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函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作出函告(2013年7月16日)代替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文件。(如该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的信息,经补正后,赵继华明确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贵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以函告形式而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方式作出处理所依据的那个文件”。从赵继华的申请内容来看,该申请实质是对市规土局之前所作行政行为的咨询和质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系对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要求。市规土局据此认定赵继华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赵继华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材料中就需要获取的信息已进行了详细、清晰地描述,可以据此确定政府信息的范围,且行政机关作出函告行为一定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申请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非属于咨询或对函告行为的质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的申请虽经补正但仍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申请内容属咨询性质,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并处理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依法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延期答复告知,并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公开“对赵继华(联系地址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请求撤销静安区规土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函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作出函告(2013年7月16日)代替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文件。(如该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虽在此后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补正材料,但并未对其申请内容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由于上诉人的申请并不含有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对申请内容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且从其申请内容看,实际也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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