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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3-5)



    (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关屹。
      上诉人陈啸蝶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绿化市容局)向陈啸蝶作出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陈啸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3年6月17日,黄浦绿化市容局收到陈啸蝶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赔偿申请。同年7月15日,陈啸蝶向黄浦绿化市容局明确其要求赔付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赔偿申请支出的打字费、复印费、邮寄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8元。2013年9月13日,黄浦绿化市容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陈啸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黄浦绿化市容局赔偿上述628元及提起赔偿诉讼产生的打字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共计82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陈啸蝶要求黄浦绿化市容局就其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赔偿申请及赔偿诉讼支付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黄浦绿化市容局所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对陈啸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陈啸蝶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啸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啸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啸蝶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依法撤销后,上诉人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诉讼和申请赔偿引起的打字费、复印费、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都是合理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理应对此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2)黄浦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书、回函、邮寄信封及回执、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赔偿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律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造成其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虽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现上诉人主张的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赔偿等原因造成其打字费、复印费、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支出,并非被撤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上述赔偿申请内容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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