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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李维玲。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樑。
    委托代理人蒋希琳。
    原告李维玲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2013年11月15日,本院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维玲,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希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告)-244号《告知书》(以下简称:《244号告知书》)。被告认定,其于2013年9月5日收到李维玲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拆迁许可证号(2009)0042”的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李维玲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机构)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李维玲如对答复不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及方式、途径。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
    2、浦东新区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转单(编号:2013-135B),证明被告未制作过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
    3、《244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4、国内邮政回执(编号XD62256390631),证明被告依法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5、《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依据。
    原告李维玲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制作过其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244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应当制作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名称: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拆迁许可证号(2009)004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向浦东新区申办过建设用地批准书,故被告未制作过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244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其未制作本案政府信息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系针对中穗广场二期的拆迁许可证,但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因建设单位未申办建设用地批准书,故被告未制作过本案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李维玲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拆迁许可证号(2009)0042”。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44号告知书》,答复内容如前所述。之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244号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负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拆迁许可证号(2009)0042”。被告经审查,因项目建设单位未申办过建设用地批准书,故其并未制作过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以被告应当制作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批准书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244号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制作建设用地批准书构成违法的意见,不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维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维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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