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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樑。
    委托代理人蒋希琳。
    委托代理人沈莉。
    原告朱金娣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娣,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希琳、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告)-19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195号告知书》)。被告认定,其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用地批准书(陆家嘴地块),内容描述:东:罗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的申请。2013年6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信息名称:建设单位: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大道陆家嘴段配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权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联系方式:人民大道200号。同时,《195号告知书》上载明原告如不服答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告朱金娣诉称:原告申请公开与房屋拆迁许可证配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政府信息应属被告公开职权范围,被告答复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195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并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浦建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应该持有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朱金娣首次申请内容不明确,缺乏据以指向特定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后原告递交补正申请。经审查,被告未向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该项目核发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该项目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现场申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
    2、2013(补)-69号《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并书面告知原告;
    3、国内邮政回执(编号XD62256279031),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补正申请告知书;
    4、补正申请表(现场申请),证明原告提交补正申请的时间和内容;
    5、2010年4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核发的市局市(县)(2010)沪府土书第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及附图复印件,证明被告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制作,不属于被告公开职权范围;
    6、《19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7、国内邮政回执(编号XD62256299331),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其根据拆迁许可证申请公开建设用地批准书,信息描述地块的名称与被告现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项目位置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被告公开职权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原告朱金娣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用地批准书(陆家嘴地块),内容描述:东:罗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的政府信息。2013年6月6日,被告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而作出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并附补正申请表,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前补正申请,并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邮寄该补正告知。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补正申请表,请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单位: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大道陆家嘴段配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补正申请后,经审查确认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职权范围,遂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195号告知书》,具体内容如前所述,向原告邮寄送达《195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要求公开建设单位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表述了建设项目的名称。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确认其未制作过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遂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权范围,并建议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应当在拆迁许可证之前颁发,根据浦建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应属被告公开职权范围,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6月6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2013年6月13日原告递交补正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195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询后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并建议向有关行政机关咨询,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195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权范围,并判令被告向其提供申请的信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金娣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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