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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徐丽红。
    委托代理人蒋希琳。
    原告朱金娣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材料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娣,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红、蒋希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告)-194号《告知书》(以下简称:《194号告知书》)。被告认定,其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用地批准书(歇浦路地块),内容描述:东至歇浦路,西至洋泾港,南至马桥浜路,北至中海集装箱码头公司批准红线范围内”的申请。2013年6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内容为“信息名称:建设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住宅及公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机构)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194号告知书》上载明原告如不服答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告朱金娣诉称:被告应当制作过其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答复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94号告知书》;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已制作获取,该信息存在;责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申请的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浦东新区政府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3(告)-2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在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已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恶意要求原告补正申请;
    2、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管理局2002年1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沪浦地(0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的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被告应当已制作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首次申请内容不明确,缺乏据以指向特定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后原告递交补正申请。经审查,建设单位未就该项目申办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未制作过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现场申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
    2、2013(补)-68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
    3、国内邮政回执(编号XD62256278631),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补正申请告知书;
    4、补正申请表(现场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的时间和内容;
    5、《浦东新区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转单》(编号2013-10B),证明被告经查找,确认未制作过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
    6、《194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7、国内邮政回执(编号XD62256298031),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8、《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浦东新区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转单》(编号2013-10B)上所盖的是机构内部章,不能证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处理流转过程中已经依法进行了流转程序;《194号告知书》上盖的是浦东新区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而非浦东新区政府章,公章不符合规定;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浦东新区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转单》证明其履行了查找程序且查找结果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流转单并非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194号告知书》的制作主体系被告;同时,被告认为拆迁许可证办理的前提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非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流转单系查询使用,使用机构内部章并不影响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查询的证明效力,且被告确认由其承担作出《194号告知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关联,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原告朱金娣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用地批准书(歇浦路地块),其他特征描述:东至歇浦路,西至洋泾港,南至马桥浜路,北至中海集装箱码头公司批准红线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并附补正申请表,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前补正申请,并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邮寄该补正告知及附件。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补正申请表,请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住宅及公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补正申请后,通过《浦东新区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转单》请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查找该信息,并告知该信息公开属性。2013年6月18日,浦东规土局提供“未申请办理过,本机关不存在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意见。2013年6月19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194号告知书》,具体内容如前所述,并向原告邮寄送达《194号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建设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住宅及公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被告经查询后确认其未制作过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应当制作过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主张政府信息存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6月6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2013年6月13日原告递交补正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194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194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已经制作,该信息存在,并判令被告向其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金娣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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